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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,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雇主應給予七日的特別休假;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給予十日;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給予十四日;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不過,企業界存在一項由來已久的誤解:認為勞工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工作年資,不能累計計算;亦即只能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的年資,作為計算特別休假日數的基礎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,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」;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「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」的規定,皆應合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的工作年資,從而每年給予勞工法定的特別休假日數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