周志盛 老師
勞資e學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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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力資源管理須知
以下再就勞資雙方於實務上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時,可能伴隨的相關疑點加以彙整,以供人資部門參酌: 一、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必要培訓專業人才,如於「服務保證條款」內約定受訓勞工須於結訓後服務一定的期限及違約賠償,法無禁止。 二、勞工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,遭致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,其原先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或服務保證的約定,依然具有法律效力。勞工切勿謬以歸責於自身的事由,意圖達到被解僱的目的,錯誤的認為藉此可以規避契約的責任。 三、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之用,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。任何假藉勞工違約名義,而欲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抵的作為,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,應屬無效。 四、按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,勞工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,享有著作權;如雇主有使用的必要,宜事先與勞工另行訂定契約。 五、勞工的發明如係利用雇主的資源或經驗完成者,雇主得於契約內訂定支付使用其發明的合理報酬,勞工一旦接受,則專利權轉為雇主所有。
結語
競業禁止的約定,從原先隸屬科技、電子產業的特色,如今已蔓衍成眾多產業使用的「工具」,原因無他,在於目前無論司法實務或法律規範,皆難以形成一致的準繩。因此,勞工朋友應先確認是否符合自身的權益,三思而後簽。(本文另收錄於作者所著:勞資關係個案分析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