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案例事實》 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一年之辛勞而辦理尾牙餐會,提供獎品摸採、活動場地租金或給付經紀公司之各項主持費、藝人表演費等所取得之進項憑證,係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,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。
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、水電、瓦斯及相關租賃房屋裝潢費用,亦屬前述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,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。
《會計師觀點》 員工住宿是否可以扣抵,可分為兩部份討論: 1、自行興建 營業人所興建或購置之體育館、員工宿舍、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之支出,參照財政部79年5月12日台財稅第780713674號函釋意旨,應認屬與業務有關;又上開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,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,故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。(財政部89/06/09台財稅第0890453794號函)
2、在外租屋 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,其有關租金、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不得扣抵銷項稅額。(財政部75/08/04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)
《法令依據》 1.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
【案例來源:財政部台北國稅局】 |